2.一般規定 2.1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 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2.2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所使用之天線,除本規範章節中 另有規定外,應為全固定、半固定式或以獨特之耦合(uniquecoupl- ing) 方式連接機體。製造者可設計供使用者因損壞而替換之天線, 但不得設計或使用原認證以外之天線或可供引接各類電纜之標準天線 插座或電氣連接頭,如:BNC、Ftype、Ntype、Mtype、UGtype、RCA 、SMA、SMB…等及其他各類工業或通訊標準接頭。 2.3 以市電為電源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傳導回電源線上頻率自 150 kHz ~30 百萬赫(MHz) 之射頻電壓(在電源端子每一電源線對接地點 )應小於或等於下表所列之限制值。測量時應經過 50 微亨利(uH) 及 50 歐姆(Ω)之電源線阻抗穩定網路(Line Impedance Stabilization Network;LISN) 。頻率重疊處,以較低限制值為準 。 2.4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 2.5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線或變更原設 計之特性及功能。 2.6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發生時 ,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低功率射頻電機須 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之干擾。 2.7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任何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主波皆不得使用下表所 列各頻段之頻率;低功率射頻電機落於下表所列頻段之混附發射,其 電場強度必須符合 2.8 之限制規定。 2.8 低功率射頻電機,除本規範另有規定者外,其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下表之限制值,且其不必要之發射皆不得大於主波發射強度。各頻段 重疊處,以較嚴格之限制值為準。 2.9 上表規定之電場強度,發射頻率在 9 kHz~90kHz、110 kHz~490 kHz 及 1000 MHz 以上者,其量測應以平均值檢波器為基準,且應符 合 5.15.2 之規定;其他發射頻率,應以國際無線電干擾特別委員會 (INTERNATIONAL SPECIAL COMMITTEE ON RADIO INTERFERENCE,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quasi-peak detector) 測量;非以上表所 指定之距離測量時,應符合 5.5 之規定,輻射發射之量測頻率範圍 應符合 5.14 之規定。 2.10 每一上市銷售之電機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其樣本於申請型 式認證時應隨申請書一併送審(草稿初稿皆可接受,惟應於完稿時 補送完稿複本)。使用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 確的安裝及操作該電機,內容包括: 2.10.1 不致造成違反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之所有控制、調整 及開關之使用方法。 2.10.2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規定之調整予以警告,或建議 由具有發射機維修專長之技術人員執行或由其直接監督及負責。 2.10.3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之零件(晶體、半導體等)置 換之警告。 2.10.4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等條文。 2.10.5 供模型航空器或類似器材遙控之使用,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其他有關模型航空器之管理規定。 2.11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收、發信機應一併送 審或提供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對應收、發信機之送審資料;收信機之 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2.8 之發射規定,且不得解調 2.7 所列 之頻率。 2.12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特性應依本規範執行檢驗,未規範者依國家標準 辦理,無國家標準可適用者,依 IEEE ANSI、歐盟 ETSI EN 與美 國 EIA、FCC 47 CFR PART 2、KDB及ARIB STD-T67 等有關檢驗之 規定。
交通部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郵字第一零六五零零一七四零二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已將部分頻段規劃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爰配合將該等頻段 修正為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禁用頻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