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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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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別規格(依頻率範圍)
3.1 工作頻率為 1.705 MHz~37 MHz  者 
3.1.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3.1.1.1 工作頻率:1.705 MHz~10 MHz。
3.1.1.2 主波發射:
     (1)頻帶寬度(註)小於中心頻率 10%  者,距器材 30 公尺處之
          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5 uV/m  或頻帶寬度(單位:kHz)
          除以中心頻率(單位:MHz) 之值,單位:uV/m。前述二限制
          值取較高者為準。
     (2)頻帶寬度逾中心頻率之 10%,距器材 30 公尺處,其主波輻射
          電場強度小於或等於 100 uV/m。
     (3)前二款頻帶寬度指測量訊號兩點之間寬度而得,此兩點是調變
          載波中心頻率上下兩邊,相對其調變載波最高功率降低 6 dB
          處。
     (4)中心頻率不可落在 2.7  所列頻段。
3.1.1.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2.8之規定。
3.1.1.4 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亦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
3.1.2 器材型式:掃頻場強擾動感測器(swept frequency 
      field disturbance sensors)
3.1.2.1 工作頻率為 1.705 MHz~37 MHz。
3.1.2.2 主波發射及不必要之發射電場強度應符合 2.8  之規定。電場強
        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亦須符合 5.15.2之 峰值規定。
3.2 工作頻率為 13.553 MHz~13.567 MHz 者
3.2.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3.2.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0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5848 uV/m。
3.2.1.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2.1.3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0.01% 以內。在正常供應
        電壓下,溫度在攝氏 -20℃~50℃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
        電壓在額定值之±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
        試,須符合 5.18 之規定。
3.3 工作頻率為 26.957 MHz~27.283 MHz 者
3.3.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3.3.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0
        毫伏特 /公尺(mV/m)(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3.3.1.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4 工作頻率為 40.66 MHz~40.70 MHz 及大於 70 MHz 者
3.4.1 器材型式:周邊防護系統(Perimeter protection systems)。
3.4.1.1 說明:周邊防護系統係發射無線電波以偵測電場擾動,用以感測
        特定區域內之移動物體。
3.4.1.2 工作頻率為 40.66 MHz~40.70 MHz。
3.4.1.3 主波發射:(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
     (1)周邊防護系統: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
          於 500 uV/m。
     (2)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3.4.1.4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4.1.5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 -20℃~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
        壓在額定值之±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3.4.2 器材型式:間歇性或週期性(periodic)發射之器材。
3.4.2.1 工作頻率為 40.66 MHz~40.70 MHz 及使用 2.7  所列頻段以外
        且大於 70 MHz 之頻率。
3.4.2.2 在 70 MHz~900 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
        .25%  以內,在 900 MHz  以上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
        率之 0.5% 以內,頻寬指載波中心頻率上下兩邊,相對於其調變
        載波最高功率降低 20 分貝(dB)處。
3.4.2.3 在 40.66 MHz~40.70 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該頻段範
        圍,且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50℃間變化;及在 2
        0℃ 時,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
        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3.4.2.4 器材使用限制:
     (1)用於傳送控制訊號者,諸如:警報系統(alarm systems)、
          開門器(door openers)、遙控開關(remote switches) 等
          之控制訊號,但不得用於連續性傳輸,如:無線電遙控玩具或
          傳送聲音、影像及資料等,且應符合下列情形:
       (A)在 314 MHz~316 MHz 及 433 MHz~435 MHz 作業者:如為
            手動發射器材者須有一開關,按下並釋放此開關後 5  秒內
            應自動停止發射。
       (B)除(A) 之作業頻率以外者:如為手動發射器材須有一開關
            ,按下此開關後 5  秒內應自動停止發射。
       (C)器材具自動發射者,每次發射時間應少於 5  秒。
       (D)不得使用預設固定間隔(regular predetermined 
            intervals) 之週期性傳輸。但用於保全(security)或安
            全(safety)業務之輪詢(polling) 或監督(
            supervision) 訊號者,每一器材每小時傳輸期間總和應小
            於或等於 2  秒,不限傳輸次數。
     (2)除(1) 外,發射之器材應具有自動限制工作功能,即每次發
          射時間應小於 1  秒,發射間之休止週期大於 10 秒且為發射
          時間 30 倍以上。
3.4.2.5 電場強度限制值:
     (1)符合 3.4.2.4(1) 之規定者,除須符合 2.7  之規定外,距
          器材 3  公尺處之電場強度限制值(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
          亦可採用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如下表。各頻段重疊處,以
          較嚴格之限制值為準。
3.4.3 器材型式: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符合 3.4.1  及 3.4.2  規
      定之器材除外)。
3.4.3.1 工作頻率為 40.66 MHz~40.70 MHz。
3.4.3.2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 
        mV/m。
3.4.3.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4.3.4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 -20℃~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
        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
        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3.5 工作頻率為 49.82 MHz~49.90 MHz 者
3.5.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無線電話機除外)。
3.5.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0 
        mV/m(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
3.5.1.2 不必要之發射:
     (1)49.81 MHz~49.82 MHz  及 49.90 MHz~49.91MHz  間應比主
          波低 26 dB以  上或符合 2.8  之規定,可取兩者中較寬鬆之
          規定。
     (2)小於 49.81 MHz(不含)及大於 49.91 MHz(不含)之頻率,
          須符合 2.8  之規定。
     (3)距器材 3  公尺處測量電場強度(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
          大於 20 uV/m  之測量值須紀錄於檢驗報告中。
3.5.1.3 自製僅供自用之器材應符合下列標準:
     (1)主波及其調變訊號皆應維持於 49.82 MHz~49.90 MHz 頻段。
     (2)在任何調變情況下,在電池或電力線電源端子處測量之總輸入
          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00  毫瓦特(mW)。
     (3)天線須為 1  公尺以內之單節天線,且應固定裝置於機殼上。
     (4)帶外發射應比主波低至少 20 dB。
3.6 工作頻率為 72.0 MHz~73.0 MHz 者
3.6.1 器材型式:聽覺輔助器材(auditory assistance devices) ,用
      於傳送聲音以輔佐殘障人士之電波收發信器材。該器材亦可供教育
      機構用於視聽訓練或於戲院、音樂廳、會議廳等公眾聚會場所供聽
      覺輔助用。
3.6.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80 
        mV/m(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
3.6.1.2 頻帶寬度:限 200 kHz  以內,其操作頻帶應保持在 72.0 MHz
        ~73.0 MHz  範圍內。
3.6.1.3 在200 kHz 操作頻帶外之任何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採用
        平均值檢波器測量),同時亦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3.7 工作頻率為 88 MHz~108 MHz  者
3.7.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3.7.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250 
        uV/m(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
3.7.1.2 頻帶寬度為 200 kHz,其操作頻帶應保持在 88 MHz~108 MHz
        範圍內。
3.7.1.3 在 200 kHz  操作頻帶外之任何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8 工作頻率為 174 MHz~216 MHz 及 584 MHz~608 MHz 者
3.8.1 器材型式:限於生物醫學遙測器材(biomedical telemetry 
      devices) ,用以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測量值。
3.8.1.1 工作頻率為 174 MHz~216 MHz。
3.8.1.2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500 uV/m。
3.8.1.3 帶外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50
        uV/m。
3.8.1.4 頻帶寬度:200 kHz 以內,其操作頻帶應落於 174 MHz~216 
        MHz 範圍內。
3.8.1.5 以上所有發射限制值係以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同時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3.8.2 器材型式:生物醫學遙測器材(biomedical telemetry devices)
      ,用以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測量值,限於合法醫療院所內使用
      ,但不得安裝於車輛或運輸載具,如:救護車等。
3.8.2.1 工作頻率為 174 MHz~216 MHz 及584 MHz~608 MHz。
3.8.2.2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50 
        mV/m,並採用準峰值檢波器(quasi-peak detector) 測量。
3.8.2.3 工作頻率以外任何發射須符合 2.8  之規定。
3.8.2.4 使用本器材應距離廣播、電視無線電臺及電視增力機 64 dBuV/m 
        場強等位線(field strength contour)外,至少 5.5  公里;
        距離電視變頻機 74 dBuV/m  場強等位線(field strength 
        contour) 外,至少 3.1  公里。
3.8.2.5 應由專業人士進行安裝,安裝前應對電波環境進行評估並由使用
        者保留評估記錄,以避免電波干擾而影響廣播電視頻道等合法無
        線電之使用或危及本器材使用者;造成合法通信之干擾時,應立
        即調整至其他頻率或停止使用。
3.9 工作頻率為 216 MHz~217 MHz 者
3.9.1 器材型式:可發射語音或數據供聽覺輔助通信(如助聽器材、聽障
      人士聽覺輔助器材、語言翻譯器材、除教學用麥克風之教育聽覺輔
      助器材、導覽聽覺輔助器材等)或病患健康看護相關通信用途使用
      之器材,但禁止用於雙向語音通信。
3.9.1.1 發射頻道:有下列三種劃分方式。
     (1)標準頻道:頻道編號 n=1~40,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125+(
          n-1)×0.025 MHz,頻道間隔 25 kHz ,頻率容許差度 0.005
          % 以內。
     (2)寬頻頻道:頻道編號 n=41~60 ,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25+
          (n-41)×0.05 MHz,頻道間隔 50 kHz ,頻率容許差度 0.
          005%  以內。
     (3)窄頻頻道:頻道編號 n=61~260,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025+
          (n-61)×0.005 MHz ,頻道間隔 5 kHz,許可頻寬(
          authorized bandwidth,即最大允許傳輸頻寬)4 kHz ,頻率
          容許差度 ±0.00015% 以內。
3.9.1.2 輸出功率:100 mW(ERP) 以下。
3.9.1.3 不必要發射應衰減低於主波功率 P(單位:瓦特(W)) 如下:
     (1)標準頻道發射機:
       (A)距離中心頻率 12.5 kHz~22.5 kHz:至少 30 dB。
       (B)距離中心頻率大於 22.5 kHz :至少 43 +10 log(P)dB。
     (2)寬頻頻道發射機:
       (A)距離中心頻率 25 kHz~35 kHz :至少 30dB。
       (B)距離中心頻率大於 35 kHz:至少 43 +10log(P)dB。
     (3)窄頻頻道發射機:
       (A)許可頻寬中任何頻率:0 dB。
       (B)與中心頻率距離 fd (單位為 kHz ;2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3.1 一、明定主波中心頻率不可落在 2.7  所列之 2.172~2.198 MHz、3.013~3.03
        3 MHz、4.115~4.198 MHz、5.670~5.690 MHz、6.200~6.300 MHz 及 8.2
        30~8.400 MHz 頻段,避免誤解。
    二、增訂 3.1.2  掃頻場強擾動感測器之規定,是以修正 3.1  工作頻率範圍,
        並將現行規定 3.1  工作頻率調整為 3.1.1.1  工作頻率、現行規定 3.1.1
        .1  至 3.1.1.3  依序調整為 3.1.1.2  至 3.1.1.4。
3.13  用語統一並刪除贅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