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為辦理資費之核定,得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電信法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本會核定資費程序,將必要之監理措施回歸電信法管制,第一類電信事業 市場主導者有依電信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本辦法規定,確實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及到會隨時陳述相關意見,以符法律保障之概念,爰予修正。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