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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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電信自由化以來,技術發展快速變化,電信服務零售市場參進者日眾,現行各國
電信監理機關,面對呈現日益競爭或競爭程度相對高之零售服務市場,其資費管
制服務項目朝向僅針對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採取必要之價格監理措施,並基於
國際監理趨勢、產業健全發展、消費者權益維護及國家競爭力提升作整體考量,
且納入中間市場(如批發價業務項目)管制為方向,以發揮監理效能及提升電信
市場競爭強度,最終使消費者獲益。
三、另查電信法第二十六條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訂定,查其立法意旨,原即非以全部業
務之電信資費為其管制範圍,而係基於鼓勵電信業者提升經營效率,進而維護消
費者權益所為之必要管制措施,並參酌先進電信國家監理發展趨勢,為使市場機
能發揮,並兼顧基本消費權益維護,其受管制對象及服務項目範圍,爰以配合修
正調整。
-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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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