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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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九十九年度專案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
信接取普及服務,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應提報變更計畫之期限。鑑於本會已完成該
年度階段性任務,該條項但書規定已過時而失其依附,爰予以刪除。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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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續以推動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於不經濟地區特定村里公告指定電信業者建設
寬頻網路之實施,並將其納入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年度實施計畫,以回歸普及服務
之常態性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二、另基於特定村里之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公告時程,九十九年度已無法於實施年
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爰於但書排除該年度之公告不受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
告時程之限制。
三、按本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前一年六
月一日前,提出實施計畫,第二項前段新增條文內容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
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應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之特定村里,係考量既有經營者將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村里建設計畫併同納入年
度實施計畫,其預為現場查勘、規劃設計及淨成本估算之作業時間,約須三個月
時間,爰規定之。
-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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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第二章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規定,增訂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實
施規定,其既有經營者、實施方式、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及服務淨成本
計算方式等程序規定均相同。
三、復考量在通訊科技發展下,可提供寬頻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者已不限於市內網路業
務經營者,其提供方式除傳統固定式 ADSL 外,亦可以無線、衛星或微波方式達
成或為補充,為擴大業者參與普及服務之實施,使其他符合資格經營者均有機會
擔任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增訂既有經營者以外之第一類電
信事業亦得主動提出申請。另有線電視業者於取得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特許後,
亦可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以符合電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類電信事業為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規定,並達服務多樣性與靈活運用。
四、為避免重複申請補助,於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同時提供語
音通信普及服務時,其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
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