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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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公告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於
特定村里新建置固定通信寬頻網路或於既有固網普及服務實施地區建置行動寬頻
基地臺。為確保網路及服務品質,基地臺應以新建置並經審驗合格者為限,而對
於行動上網速率品質要求,則依審驗技術規範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參考美國行動基金(Mobility Fund) 之相關規定,要求以行網提供語音或數據
之普及服務提供者,於不經濟地區內所興建之塔臺或基站設備,在技術相符的情
況下必須同意其他服務提供者以合理方式要求共構,並以合理且非歧視態度協商
,爰增訂第十一項規定,以符競爭原理。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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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修正移列條次以資數據與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共同適用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配合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修正,第一項增訂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
供者申請補助規定,並調整款次。
四、第二項原申請補助之規定係針對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優惠補助所為,為資與第
一項之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區別之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酌作文字調整。
六、增訂第六項,課予數據及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依據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
編制要點之規定,編制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提報年度補助申請書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