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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
    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
    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
    服務。
四、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
    用之電信事業。
六、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
    作業所需費用。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
    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
    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一、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
      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或行動寬頻基地臺服務區域
      。
十二、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
      島。
十三、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
      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符合以下各款情形,經
主管機關依交通、電力供應、電信基礎設施、住戶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
素核准者,視為偏遠地區:
一、服務區域與偏遠地區相鄰。
二、人口密度介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一、修正第十一款不經濟地區之用詞定義,將行動寬頻納入普及服務範疇。
二、為照顧鄰近偏遠地區民眾、提高業者建設意願,使其能以合理價格享有必要之電
    信服務,以有效縮減城鄉數位落差,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將與偏遠地區相鄰、
    人口密度介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鄉(鎮、市、區)且提供
    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之單一交換機房
    服務區域納為補助範圍。該服務區域地區認定,除上述客觀標準外,經主管機關
    考量距最近火車站之最短行車距離、常規電力或電信供應等基礎設施缺乏或不足
    或住戶可支配收入是否充足等因素予以核准後,其效果視為偏遠地區。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一、內政部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自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
    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
    」,並增列「區」,爰修正第十二款「偏遠地區」定義,「鄉(鎮、市)」酌作
    文字修正為「鄉(鎮、市、區)」,以符實際。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一、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使其與第二章章名用詞一致。
二、為推動業者建置不經濟地區寬頻網路基礎設施,爰增訂第三款數據通信接取服務
    之定義,並於第十一款不經濟地區,修正其用詞定義,增訂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
    提供。
三、增訂第六款之定義,說明第五款定義中提及之必要管理費用,為電信事業普及服
    務基金管理委員會運作之必要支出。
四、第十款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法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
五、其餘各款次配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