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 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 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 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 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
一、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訂第三項,將原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營業額認定方式,移列本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免分攤普及服務費用規定,非屬營業額提報及認定相關規定,爰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