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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21 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
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
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
    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
    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一、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訂第三項,將原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營業額認定方式,移列本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免分攤普及服務費用規定,非屬營業額提報及認定相關規定,爰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