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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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本辦法第四條及本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
業特殊業務之語音單純轉售及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營業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分
攤普及服務費用。
三、電信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
定金額以上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顯見電信普及服務為電信法與電信管理法
中均明文規範之共通義務,且電信普及服務具有延續之必要性,爰明定電信管理
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電信管理法及電信法下之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共同分攤當年
度依電信管理法及電信法之普及服務實施計畫所生總費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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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項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認定方式,非屬本條分攤金額相關規定,
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三、修訂第三項,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有關免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規定,移列至本
項。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