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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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增第三項。
二、主管機關為達有效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目的,避免新舊法下管理委員會
重覆審查相關管理事項,且考量過渡期間電信法及本法下之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共
同分攤當年度普及服務費用,電信普及服務基金相關管理事項應由一個管理委員
會管理較符程序,爰規定自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起,原應依本條第一項管理委員
會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由電信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訂
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
委員會管理之。
-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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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