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主管機關得指定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且未 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擔任電信管理法之普及服務提 供者。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起之實施計畫,應依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以電信 管理法辦理相關公告,如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且尚未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本條規定指定前揭電信事業擔任電信管理法下之普及 服務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