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除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以基地臺提供外
,應由經本會公告指定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市內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
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為之:
一、限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特定村里。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佈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基地臺所在村里,未曾納入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計算。
四、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五、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寬頻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六、架設行動寬頻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
    使用。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
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
事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一、以行動寬頻基地臺提供普及服務實施範疇以本會每年調查寬頻需求並依第十三條
    第二項公告指定地點為度,且須符合修正條文各款之限制條件。
二、普及服務為保障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故於
    制度設計之初,以固定通信作為普及服務項目,而考量部分地區受地形地物限制
    ,無法以固定通信網路佈建數據通信接取網路,則應允以行動寬頻基地臺提供服
    務,增列第二項第二款。
三、為避免雙重補助,曾經主管機關核准減免頻率使用費之村里,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四、需求戶或所有權人同意、具備電力及中繼傳輸電路為建設基地臺之必要條件,爰
    增列第二項第四至六款。
五、縣市政府需於本會核發架設許可前,進行基地臺架設地點之查核,以檢視是否符
    合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建管相關規定,另參考行動寬頻網路業務室外基
    地臺電信監理證照核發作業流程,電信業者需與基地臺設置處所之所有權人簽訂
    同意文件,並取得設置處所使用權,故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同意協助提供基地臺設置空間之證明文件,可加速用地取得過程,及避
    免住戶抗爭拆臺,影響電信普及服務運作機制,增列第二項第七款。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其餘未修正。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