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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固定通信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
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
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不經濟地區行動寬頻基地臺之棄置營收為各不經濟地區行動寬頻基地臺之
服務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
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
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一、為衡酌行動寬頻服務是否符合普及服務條件,第一項附件一增列行動寬頻服務淨
    成本之計算公式。
二、修正第二項以資區別與固定通信服務棄置營收之計算方式。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不經濟地區行動寬頻基地臺棄置營收計算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附件一: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於附件一相關規定新增「或行動寬頻基地臺」文字。
二、法規命令附件之序次,參照行政規則,爰目次「 1、 2、…」酌作修正為「1.2.
    …」以符法制格式及體例。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棄置營收係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若普及服務未
    提供,則該地區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將無法提供,爰第二項棄置營收增列第七款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以下款次配合變更。
三、其餘未修正。
附件一:
配合本辦法第十一條增列對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