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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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衡酌行動寬頻服務是否符合普及服務條件,第一項附件一增列行動寬頻服務淨
成本之計算公式。
二、修正第二項以資區別與固定通信服務棄置營收之計算方式。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不經濟地區行動寬頻基地臺棄置營收計算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附件一: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於附件一相關規定新增「或行動寬頻基地臺」文字。
二、法規命令附件之序次,參照行政規則,爰目次「 1、 2、…」酌作修正為「1.2.
…」以符法制格式及體例。
-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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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棄置營收係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若普及服務未
提供,則該地區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將無法提供,爰第二項棄置營收增列第七款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以下款次配合變更。
三、其餘未修正。
附件一:
配合本辦法第十一條增列對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