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通信技術之種類。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
(三)系統架構、動作原理、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執照影本、董監事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
    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
    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限期命申請人補具相關資料,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同。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
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案條次修正,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所援引條文之條次。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