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等影響競價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第十三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 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 額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 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者。 四、所採用之系統設備非屬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之通信技術者 。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 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 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案條次修正,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前段 及同項第三款與第三項規定所援引條文之條次。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