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 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 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交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
一、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案條次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所援引條文之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