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價: 一、競價者每一回合以報價一次為限。 二、競價者每一次報價僅得就競價標的中擇一報價。 三、每一競價標的報價最高者,為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報價為暫 時得標價;每回合結束時各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於次回合競價程 序中,除有因其他競價者之較高報價而喪失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者外, 不得就任一競價標的報價。 四、競價者之報價,除每一競價標的首次報價應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外,其餘每次報價價金應等於或大於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 分之一及小於或等於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七之規定。 五、競價者每次報價之價金須以新臺幣百萬元為單位。 六、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依電子報價方式報價,並於每次完成電子報價 後印出電子報價單並簽章後交付主管機關。
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案條次修正,修訂本條第四款所援引條文之條次。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