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32 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交方式繳交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
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交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交。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交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得標金百分之三十
    。但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九十日,並依實際延長日數按公告得標者名
    單當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及於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就應繳之得標金及延期之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
二、自前款前段所定繳交截止日之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
    日依附表所定得標金比率計算繳交得標金及得標金未繳金額之前一年
    利息。但第一年繳交之利息自前款前段所定繳交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交前一年度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交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交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
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止。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之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