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標者或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繳交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 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交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案條次修正,修正本條規定所援引條文之條次。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