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標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少繳足得標 金百分之三十者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 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 率,其已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一、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案條次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所援引條文之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