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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38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七條
    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
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
行動通信網路。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
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
部。
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一、為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對使用電信設備之安全考量,爰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做出准駁決定
    時,應配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按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得先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已於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
    定,爰配合刪除其內容。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一、為利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者配合重大公共工程施工電信網路設備,爰修正第三項
    部分條文。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案條次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援引條文之
    條次。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