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 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司財務透明化,爰訂定第一項,要求較具規模之電信事業,均有義務藉由 公開發行方式,將財務資訊適度公開。 三、為使主管機關即時瞭解經營者減少資本、處分其設備或資產之情形,參照公司法 第一六八條、第一八三條及第一八五條規定,課予經營者向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