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 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