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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50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一、為規範經營者遺失、毀損或變更架設許可函(證)或電臺執照,應申請補發或換
    發,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架設許可函(證)或電臺執照,
    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