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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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提供民眾緊急疏散撤離訊息,增訂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經營者之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災害防救有關機關指定災害區域內
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的功能,並就該通信系統負有建置及維持災害區域
緊急簡訊功能正常運作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三、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並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
有關機關傳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以確保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爰增訂第四項
。另業者提供緊急簡訊發送服務,依本會 100 年 8 月 3 日通傳技字第 100
43020530 號函檢附研商「災害緊急應變區域簡訊傳送平臺規劃事宜」會議紀錄
之結論,明訂使用者付費原則,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
四、為使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明瞭其義務具體內容,爰增訂第五項災害區域緊
急簡訊之定義規定。
五、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屬急難防救服務,參照美國 2006 年 10 月通過之 WARN Act
法案 602 節,電信事業對於所傳遞之訊息之內容及其結果不負賠償責任爰增訂
第六項免責規定。
六、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緩衝期間,避免使業者既有合法設備,因本條修正而不符規
定,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增訂
第七項,明定第三項功能之提供服務日期。
-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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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