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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52-1 條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且致用戶一千人以上
無法通信達三十分鐘以上者,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依
第四項規定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造成使用者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以簡訊通報障礙情形。
二、前項情形發生後二小時內,將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登錄主管機關之通
    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並於故障排除前,每三小時更新障礙
    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
報。
第一項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電子
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復提
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向
使用者揭露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勵或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經營者對於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時之因應能力,並利於主管機關適時
    監督經營者之災損復建情形及確保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因災害或
    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達一定條件時,應辦理通報作業,並向
    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損害處理方式。
三、第二項以複式通報之原則明定通報程序,以利經營者辦理通報作業。 
四、第三項明定無法登錄主管機關之通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時之替代通報方
    式,俾經營者遵循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經營者之揭露義務,俾其遵循辦理。 
六、電信事業係屬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範之公共事業,為提升經營者辦理
    防災、應變、減災及救災等業務之意願,爰於第五項明定對於積極辦理防救災且
    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或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