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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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經營者對於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時之因應能力,並利於主管機關適時
監督經營者之災損復建情形及確保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因災害或
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達一定條件時,應辦理通報作業,並向
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損害處理方式。
三、第二項以複式通報之原則明定通報程序,以利經營者辦理通報作業。
四、第三項明定無法登錄主管機關之通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時之替代通報方
式,俾經營者遵循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經營者之揭露義務,俾其遵循辦理。
六、電信事業係屬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範之公共事業,為提升經營者辦理
防災、應變、減災及救災等業務之意願,爰於第五項明定對於積極辦理防救災且
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或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