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 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若無法取得協議者,得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不同頻率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訂定,爰配合刪 除此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