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同時為第二代經營者時,得將其所經營之第二代行動通信網路提供 新經營者為網路漫遊服務,其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訂定之。經營者 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非同時為第二代經營者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 營者。
一、規範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並提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參照行動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第七十一條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規定刪除,原第三項規定移列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