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對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應提 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通話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 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