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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77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
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
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
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
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
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
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一、修正第二項,有關使用者之資料需登錄之內容。 
二、增列第三項,明確劃分不同申請人申辦電信服務時需檢具之證件資料。申請人區
    分為本國自然人、外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並說明各該申請人申
    辦電信服務需備之證件資料。另為吸引外國人在臺定居及工作,創造友善環境、
    促進生活便利,於外國人申辦電信服務雙證查核規定,增列外僑永久居留證為申
    辦之證件,惟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一應含住址資訊。
三、對於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應從其他法規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 
五、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案條次修正,爰將現行條次變更。
二、參照戶籍法規定修正第二項身分證為國民身分證。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一、配合 96 年 7  月 5  日全案條次修正,爰將現行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三、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
    籍謄本;外藉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
    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
    他犯罪行為,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