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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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經營者之機房安全管理,爰參照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
規定增訂本條。
三、為確保資通安全及避免資料外洩,機房設備及空間應採實體隔離,以減少因相連
而於資安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擴大,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設置電信設備機房或網
路資料中心機房時,二種機房間應採取實體隔離及獨立出入口。
四、電信設備機房與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應設置各出入口之門禁及監控設施,並將監視
紀錄保存一定期間,爰增訂第二項。
五、第三項明定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方式管理人員
進出。
六、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經營者應訂定電信設備機房與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安全管理作
業規定、其含括要項及管理紀錄保存期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為使經營者之機房安全管理與時精進,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經營者實施狀況
要求經營者變更之。
八、第八項規定為確保經營者依第四項所自行訂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機房安全管理
作業規定得確實執行,爰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