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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21 條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照;其程
序如下:
一、遠洋漁船及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船舶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
    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
二、前款船舶以外之船舶,船舶所有人得檢附船舶無線電臺屆期換照自主
    檢查表(如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經審查合
    格後換發新照。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
    。
三、前款船舶僅設置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或輸出功率在五瓦特以下之手持
    式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者,得免經審驗或審查,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
應申請註記變更,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一、為應漁民要求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得比照漁政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放寬為
    五年,考量航政機關核發之船舶檢查證書有效期間亦為五年,為方便船舶所有人
    申請換發船舶相關證照,並簡化本會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管理,規定船舶無線電
    臺執照有效期間一律為五年,修正第一項。
二、為因應漁民簡化屆期換照審驗作業之要求,以及考量本會每年都會依本辦法第二
    十條第四項規定,配合航政等相關主管機關作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復考量
    船舶無線電臺檢查之有效性、難易度及停泊國際港口應遵守該國港埠管制規定等
    ,除遠洋漁船及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以外,其餘船舶之無線電臺屆期換照審驗,
    改由船舶所有人先行自主檢查,再由本會視需要再至現場審驗;另為簡政便民,
    船舶僅設置輸出功率在五瓦特以下之手持式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得比照現
    行僅設置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其電臺免經審驗逕予換發新照。爰修正第二項。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