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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列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經連續二次未達本法第十二條規
定最低開議人數,或逾越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致有損害人
民權益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法令作成行政處分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