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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頻道供應者爭議調處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五、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調處期日到場者,應於調處期日前五日(
    以調處之年、月、日。收件日為準),以書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