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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頻道供應者爭議調處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六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調處。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審議委員會得依申請人之意 見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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