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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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廣播、電視事業營運之良窳,與民眾思想言論之表達,多元文化與新知之傳遞及
社會公益之彰顯息息相關,是其經營權之取得,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
可後,始得營運,爰修正第一項,揭示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二、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權之取得,以往皆以審查方式釋出頻率,再由申請人依
規定取得證照後營運。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之預算
法第九十四條明定「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依其規範意旨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釋出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採公開拍賣或招標方
式為之。鑒於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
劃與分配,除考量商業利益之追求外,尤須依公平合理原則,衡酌廣播、電視作
為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管道,藉以反映民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並促
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發展,應兼顧公共利益之需要。如純以公開拍賣或
招標方式發給經營許可執照,恐不符合社會各界對廣播、電視事業應以追求公共
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之期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考量廣播電視事業設
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彈性採取評
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例如:抽籤方式、評審加抽籤方式
、拍賣加抽籤方式、評審加拍賣加抽籤等方式)發給經營許可,不受預算法第九
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電臺設立分臺規定,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三項。
四、由於廣播、電視事業服務內涵殊異,為使主管機關因應不同之政策目標,得以最
適當之方式釋出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之程序。
六、現行有關廣播、電視事業之管理模式,係以營運計畫為核心,惟營運計畫之內涵
,僅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原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
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第五項。
七、將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籌設文件之形式要件審查規
定,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確保取得籌設許可者忠實履行營運計畫,參照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
訂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九、為使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
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有明確規範,俾利業者遵行,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將原條
文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
-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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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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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電臺之設立及資本額之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
三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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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明定設置廣播電視電臺之申請方式。其聲請書表及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審核許
可之方式等,於施行細則中詳訂之。
二、電臺設立分臺與轉播站,其性質與設置電臺相似,故本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申請設
置電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