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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0-1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
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條之二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三、鑒於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按其營運計畫實施建設並營運,爰將原條
    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自取得廣播、電視
    事業籌設許可至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之程序及期間。
四、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核可之營運計畫籌設,並於取得許可後,
    依營運計畫營運,其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原條文第十
    條之一第二項為本條第二項。
五、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分臺,係屬營運計畫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為
    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有關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之規定,於依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八項所定之辦法中規範,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設立文件之補正相關
    規定及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申請核准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