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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
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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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配合第十條第二項釋照方式多樣化,並期建立有效、健全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
    模式,宜給予較長之經營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照之相關事項及程序,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法規命令,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利申請換發執照程序之進行,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係配合本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延長執
    照有效期間之過渡規定,因已執行完畢,爰均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修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另為因應廣
    播、電視執照效期延長,爰配合調整評鑑期間,由每二年評鑑一次,修正為每三
    年評鑑一次。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一、鑒於目前通訊傳播科技匯流趨勢,各種廣播電視媒體相互競爭,卻因法令分歧,
    出現不同媒體管理寬嚴不一之現象。國內各界早於民國91年推動廣電三法整併,
    後因設立獨立運作之通訊傳播委員會而暫緩廣電三法之整併立法。目前通訊傳播
    委員會已依法成立,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
    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二、為避免不同廣電媒體之執照營運期間的極大差異,給予業者穩定的營運計畫運作
    時程,爰將無線廣播電視媒體之營運執照,由原來之兩年,比照衛星廣播電視媒
    體,延長為六年,並增列評鑑制度及其相關配套措施。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 
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範相關書表、附件之授權依據。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明定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