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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2-1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案件應審酌事 
    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