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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2-2 條
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
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執照毀損、內容變更或遺失時,應於限期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及效期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