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 期間。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執照毀損、內容變更或遺失時,應於限期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及效期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