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 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 以法律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廣播、電視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屬於國家所有,為達成本法第一條所揭示管理 及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之目的,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將部分 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以符取之於社會、用 之於社會之旨,其管理、運用辦法則由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