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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4-1 條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
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
以法律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廣播、電視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屬於國家所有,為達成本法第一條所揭示管理
    及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之目的,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將部分
    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以符取之於社會、用
    之於社會之旨,其管理、運用辦法則由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