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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
    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
    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
    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
    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
    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
    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
    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酌做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酌做文字修正。
三、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四、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
    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
    「廣告」之定義,對於原條文第八款、第九款酌做修正,並移列第六款、第七款
    。
五、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
    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
    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八款「贊助」及第九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六、原條文第十款、第十一款,非屬本法之規範範圍,爰將之刪除。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
一  本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均未修正。                                          
二  推廣觀念為廣告之重要內容,爰於第九款廣告釋義中增列觀念一項以應實際需要
    ;由於目前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企業過多,其所播廣告,實際上均收取報酬,卻
    諉稱並未收取,因而滋生對廣告認定之疑義,如此嚴重影響計算廣告時間標準,
    亦引起觀、聽眾感覺廣告太多之詬病,爰刪除同款關於廣告須收取報酬之規定,
    修改後對於正常商業廣告毫無影響,對於一些暗盤違規商業廣告,則有遏止效果
    。                                                                    
三  自錄放影機興起之後,錄影節目帶日益普遍,為期其有效健全發展,特將之納入
    本法管理範圍,爰於本條增列第十款釋明錄影節目帶之定義。                
四  增列第十一款釋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以資明確。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明定本法專用名詞之意義,以便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