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
一、本條酌做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酌做文字修正。
三、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四、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
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
「廣告」之定義,對於原條文第八款、第九款酌做修正,並移列第六款、第七款
。
五、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
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
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八款「贊助」及第九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六、原條文第十款、第十一款,非屬本法之規範範圍,爰將之刪除。
-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
-
一 本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均未修正。
二 推廣觀念為廣告之重要內容,爰於第九款廣告釋義中增列觀念一項以應實際需要
;由於目前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企業過多,其所播廣告,實際上均收取報酬,卻
諉稱並未收取,因而滋生對廣告認定之疑義,如此嚴重影響計算廣告時間標準,
亦引起觀、聽眾感覺廣告太多之詬病,爰刪除同款關於廣告須收取報酬之規定,
修改後對於正常商業廣告毫無影響,對於一些暗盤違規商業廣告,則有遏止效果
。
三 自錄放影機興起之後,錄影節目帶日益普遍,為期其有效健全發展,特將之納入
本法管理範圍,爰於本條增列第十款釋明錄影節目帶之定義。
四 增列第十一款釋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以資明確。
-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
本條明定本法專用名詞之意義,以便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