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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為原條文第四款移列,又衡酌不當廣播、電視內容對於兒童及少年深具影
    響,向為各國政府介入媒體管制之重要內涵,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
    同時將兒童及少年均納入不受不當媒體內容影響之保護範圍,爰參照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五款移列。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其限制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須以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
    生或道德者等條件為限。原條文第一款及第六款概念模糊並涉及言論自由範疇,
    第二款涉及兩岸交流之行為與形式,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所
    規範,且此三款規定,與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限制之條件不符,爰予刪
    除。
五、原條文第三款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範疇,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所指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各款所列舉之事項皆嚴重損害公益,故明定禁止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