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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3 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
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
,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
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為糾正錯誤報導與保障被害人權益,特設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