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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9 條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
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我國通信衛星電臺業經建立起用,廣播、電視電臺已可直接現場轉播外國廣播電視節
目,或轉播至國外,如未經審查許可即逕行直接播出,問題至多,故應事先報請主管
機關,視轉播節目內容,予以許可或規定錄影監看後再行播出,以免發生不良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