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1 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一、本條明訂電臺播送廣告數量及方式之限制,俾廣播電視事業不致純為營利目的,
    而不顧其服務社會大眾之責任。
二、目前我國電臺廣告量,廣播電臺約在百分之二十左右,電視電臺則在百分之十至
    二十之間。
三、電臺廣告數量與電臺營利及營運有關。如果限制過嚴,勢必影響民營廣播電視電
    臺之維持與營利,並影響電臺節目水準,就目前經營情況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以保持合理而穩定之水準。
四、另一方面,如僅規定其廣告總量比率,亦易形成過份集中情形,破壞限制廣告量
    之精神,故並對其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規定由新聞局視需要另行規定
    。目前電視廣告,即規定每卅分鐘節目其播送廣告時間以五分鐘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