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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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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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明訂電臺播送廣告數量及方式之限制,俾廣播電視事業不致純為營利目的,
而不顧其服務社會大眾之責任。
二、目前我國電臺廣告量,廣播電臺約在百分之二十左右,電視電臺則在百分之十至
二十之間。
三、電臺廣告數量與電臺營利及營運有關。如果限制過嚴,勢必影響民營廣播電視電
臺之維持與營利,並影響電臺節目水準,就目前經營情況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以保持合理而穩定之水準。
四、另一方面,如僅規定其廣告總量比率,亦易形成過份集中情形,破壞限制廣告量
之精神,故並對其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規定由新聞局視需要另行規定
。目前電視廣告,即規定每卅分鐘節目其播送廣告時間以五分鐘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