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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所列各項商品與服務,與生命或健康有直接關係,故明訂此類商品或服務之廣告
應依有關法規,先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以昭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