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6 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爰予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規定。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應予獎勵之項目。
二、除廣播電視事業之外,其從業人員與節目供應事業,與廣播電視節目水準,亦有
    密切關係,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等人員與事業亦應準用前項規定獎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