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之授權規定
,增列相關罰則。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
一  第二款中增加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  新增電台播送廣告未與節目明顯分開,或廣告未經送審,或經許可之廣告內容有
    所變更,而其情節輕微者,予以警告,其情節重大或經警告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
    再犯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之。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故處以最輕之警告處分,以促其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