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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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及新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之三條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及款次調整並改列第一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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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準用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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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法所定罰鍰之單位為元,原為便於計算,一律改定為新台幣。嗣以本法為國家
之基本法律,非屬於地區性者,故在再修正草案中,將新台幣一律折算改為國幣
。
二 劃分廣播事業與電視事業之罰鍰標準,並於同條增列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
因播送違反規定之節目或廣告致受罰鍰處分者,並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另配合修正提高第四十四條之罰鍰額度,以應需要。
-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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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前條為重,故規定為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