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
    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
    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
    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
廣告之播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及新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之三條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及款次調整並改列第一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準用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
一  本法所定罰鍰之單位為元,原為便於計算,一律改定為新台幣。嗣以本法為國家
    之基本法律,非屬於地區性者,故在再修正草案中,將新台幣一律折算改為國幣
    。                                                                    
二  劃分廣播事業與電視事業之罰鍰標準,並於同條增列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
    因播送違反規定之節目或廣告致受罰鍰處分者,並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另配合修正提高第四十四條之罰鍰額度,以應需要。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前條為重,故規定為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